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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服务信托?哪些信托业务及功能可以被识别为服务信托?

2019-03-29    来源:香港骏诚商务官网   点击:0

2018年信托业年会上,中国银保监会党委委员、副主席黄洪在指导信托行业未来发展的七大方向时,着重强调“信托业务要坚持发展具有直接融资特点的资金信托,发展以受托管理为特点的服务信托,发展体现社会责任的公益(慈善)信托”。
 
服务信托成为跃然纸上的行业热议关键词,为近年来信托业一直探讨的行业转型提供了新的思路,可以说是对信托回归本源之路,抱持初心再出发的路径启示,也为信托公司探索创新业务、拓展信托功能提出了新课题,需要持续的开放研究和交流。
 
如何理解服务信托?
 
广义而言,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根据其受托人职责提供的服务都是受托服务。换言之,服务信托并不是指某类特定的信托目的,而是基于信托功能区分和信托业务分类的角度,不同于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提供的资产管理受托服务(以下简称“资管信托”),受托人还可以提供其他功能的受托服务。
 
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所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之外的受托服务都可以被称之为“服务信托”。由此,受托人提供的受托服务主要可分为资管信托和服务信托两大类。公益(慈善)信托适宜单独划分为特殊的一类受托服务,因其有别于营业信托,具备相对独立的理论研究体系、业务实践特色和法律适用规则,可以作为专门类型研究与实践。
 
由是观之,我国受托人提供受托服务的种类就比较清晰了,可以划分为资管信托、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三类。
 
为什么要重视服务信托?
 
2018年4月,资管新规的出台,为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制定了统一的监管规则。在同一起跑线上,信托行业面临的竞争已经不局限于信托公司之间,而是拓展至整个大资管行业。如何开展资管信托,发挥差异化优势是整个行业面临的重大课题,这也引发了更深入的思考——除了资管信托之外,信托还能做什么?
 
长期以来,我国信托公司展业主要是以资金信托为主的资产管理业务,事务管理类业务没有得到充分认知和探索。实践中,为了厘清事务管理类业务与“通道业务”的关系,还引入了主动管理业务和被动管理业务之分。其实,从委托人的角度,受托人的“主动”或者“被动”都应该以委托人的意愿为准绳,而不是自我宣示就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换言之,即便是“被动”管理业务,受托人的受托责任也不会因为“被动”的归类而有所降低,因为受托人的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并没有主动与被动之分。无疑,服务信托的归类出现,可以说是为行业提供了探索信托本源业务的新路径,为信托行业深化转型提供了新思路。
 
提到信托制度的核心优势,朗朗上口的是信托制度的灵活性。诚然,信托公司可以灵活运用股权、债权等多种金融工具、可以涉足不同类型的交易市场展业,这些的确是灵活性的体现,但这些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优势,体现的是信托机构现阶段的金融牌照优势。换言之,在牌照优势失去后,上述灵活性同样也可以是其他资管机构的优势或共同功能。所以,信托制度的本源优势应该且只能从信托自身特殊的法律架构上循迹追踪。
 
其实,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已经充分蕴藏着信托制度的本源优势。
 
(1)委托人可以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财产权”的含义要远宽泛于“财产”本身,与财产相关的权益和权利都具有解释拓展空间;
 
(2)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是核心,这也是为什么信托目的的想象空间会被赋予与人类想象力相媲美,也解释了信托制度可以纵横东西,故今延续的原因。受托人的受托服务无论是主动管理还是被动管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尺度均须以顺遂委托人的意愿为准绳,这其实是为信托业务与时俱进的服务创新提供了无限可能;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权。这实质上充分成就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既然可以独立于信托关系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而存在,当然也可以独立于信托关系以外的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各自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而存在。信托可以作为破产隔离的载体具有法律正当性,这本身就可以作为一系列服务信托业务创新和开展的法律基础,实践中,例如,资产证券化业务采取信托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的合法性也由此而来。
 
综上,探讨服务信托的内涵和外延离不开对信托制度安排本源的探究,无论是金融服务还是法律服务,只要是立足信托制度安排之本,合法合规地创设服务信托之源,都是既可以抱持初心,又可以与时俱进的信托本源业务。
 
哪些信托业务及功能可以被识别为服务信托?
 
正如英国法理学家哈特教授在回答“什么是法律”时的困境所指出的,“当我看到一只大象时,我可以认出它,但是我无法定义它。”(Hart, 1994)。服务信托可能包含哪些信托业务是个开放的命题,哪些信托业务可以被识别为服务信托却是可认知、可归纳、可拓展的。如上文所述,不同于资管信托,服务信托的核心价值不在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本身,而是基于信托财产,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委托人服务,这是服务信托的本旨。换言之,如果资管信托的服务聚焦在“财”,服务信托的服务聚焦在“人”。结合上文与资管信托的区分以及目前的信托业务实践,笔者认为,服务信托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类业务。
 
服务信托与信托业务
 
第一,账户管理类服务信托
 
遵循信托目的,信托公司除对金融资产可以进行投融资服务外,针对金融资产账户本身的管理即可以被识别为服务信托,比如为客户提供的开户服务、账户保管服务、资产登记和估值服务等围绕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以外的服务。相应地,对此类服务信托的评价不是以信托财产价值的增减为依据,而且以符合委托人意图,实现信托财产安全和便利为标准。相应地,信托公司开展此类服务信托,履行受信义务的标准不仅需要具有可信赖的忠诚度和执业操守,履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更需要科学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和管理能力,才能履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因此,信托公司自身的信息系统和金融科技能力是核心竞争力。
 
第二,权益管理类服务信托
 
此处所指的权益管理是从委托人的财产性权利为切入,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帮助其实现决策表达、管理或处分。实践中的业务类型包括员工持股信托、表决权信托、遗嘱信托、公司债信托(债权型信托直接融资工具中受托人提供的受托服务)、消费权益信托等。
 
员工持股信托和表决权信托是帮助作为股东的委托人更好实现其股权决策,实现其股东利益。遗嘱信托是助力委托人生前制定好遗产分配和处分方案,并保障该方案在委托人离世后仍可以有效执行。公司债信托是在债券直接融资中引入信托机制,由受托人作为分散的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代表,由受托人管理与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相关的事项,保障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此类信托业务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成熟实践,我国信托行业也曾作为创新业务方向在99号文中被明确规定,实践中尚未形成成熟模式,仍待进一步探索。
 
消费权益信托是按照委托人意愿,由受托人帮助作为消费者的委托人更便利地实现其消费权益,助力其获取更多的消费选择、更优质的消费服务和更安全的消费资金保全等效果。业务实践中已经出现过旅游消费权益信托、教育消费权益信托、医疗消费权益信托、预收款消费权益信托等多种形式。
 
第三,经营管理类服务信托
 
此类服务信托在我国信托行业尚处于理论探索和研究阶段,成熟的国际经验可供参考,未来在家族信托业务中可以作为探索的前沿试点。例如,日本信托法变革过程中出现的创新形式为事业信托,其是以实现经营活动为目的,将运行中的商事组织体整体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制度,也是一种整体股权信托的形式。通过这种信托方式,可以实现委托人自身公司财产与事业信托财产的隔离,非常适合应用于企业新产品与新技术等具有较大研发风险的部门和业务。
 
另一方面,对事业信托的受益权进行证券化设计是实现企业融资的灵活手段,可以作为公司分立、事业让与、公司并购等计划的替代方案,能够更加灵活地满足商事组织体的变动需求(三菱日联信托银行, 2010)。离岸信托的创新业务中,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VISTA信托也承认信托目的可以设立为“为了持有资产而持有资产”。按照VISTA信托的相关规则,委托人可以以持有BVI公司股份为唯一目的而设立信托,受托人的唯一义务就是持有特定公司股份,而不得干涉公司经营事务。这种信托的设立非常适合家族企业的传承,能够确保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份额持有的延续性和完整性。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信托业务实践中,土地流转信托具有受托人帮助委托人管理土地经营权的服务信托特征,但其主要目的仍是信托财产收益的保值和增值,尽管由于涉及土地权属关系,信托财产管理更为复杂,但是相比较而言,资管信托的功能更为显著。
 
第四,兼具资管信托功能的服务信托
 
此类业务模式兼具资管信托与服务信托的特征,两种功能互为辅助。例如,在养老金信托、保险金信托、企业年金业务中,委托人具有特殊的身份特征,受托人既需要协助委托人维护并实现其特定的目的需求,例如养老消费、保险金使用及分配、职工年金分配权益保护,也需要按照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的投融资决策进行自由裁量和管理。资管与服务功能相互融合,对于受托人的尽职管理要求也是多维的,在履行通常意义的受托义务基础上,针对资管信托部分,还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慎投资义务。
 
上述四种类型的服务信托是笔者的初步探索和思考,需要持续的、开放的研究和讨论,因为,笔者相信,服务信托是开放的命题,是创新的方向,是本源的探索,开展服务信托需要依托委托人(客户)的想象力,需要借助科技赋能的创造力,更需要立足受托人的智慧和努力。

本文关键字:服务信托,信托业务,信托制度